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靖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3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靖樺(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記載,係針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71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陳靖樺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加入 官圓丞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而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92號案件提起公訴),提供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官圓丞,並負責依官圓丞之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中之其他金融帳戶內,抑或提領後交予某不詳上手成員。陳靖樺遂與官圓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探探、微信交友軟體暱稱「航航」向 王育軒 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育軒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0年5月18日12時3分許、同日12時1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4萬4000元至 逄宸宇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0年5月19日14時47分許、14時57分許各轉帳4萬4000元、4萬4000元至 曾祥恩 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逄宸宇、曾祥恩所涉詐欺罪,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操作逄宸宇前揭永豐銀行帳戶、曾祥恩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2時24分許、同年月19日15時1分許,連同其他詐欺所得款項,各轉帳49萬5000元、20萬5000元至陳靖樺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繼而由官圓丞指示陳靖樺操作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0年5月18日12時27分許、同年月19日15時12分許,各轉帳49萬5000元、20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2帳戶持有人所涉詐欺罪嫌,均由警另行偵辦),而完成洗錢行為。嗣為王育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官圓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同年月19日,就告訴人遭詐騙而輾
轉轉匯至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先後依官圓丞之指示轉匯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金融帳戶,其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⒋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間,
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僅因貪圖小利,即率爾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官圓丞,容任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依指示將輾轉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中之其他金融帳戶內,利用共犯間輾轉轉匯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17萬6000元,且已給付其中3萬5000元等情,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參與及分工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組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難認其處於詐欺集團指揮核心地位,與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期間長短、轉匯次數多寡、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現從事行政工作、與胞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最初有合
理機會時即認罪,顯然出於真誠之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王育軒已經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且告訴人於調解後亦遞狀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絛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參與及分工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是該犯罪組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難認被告處於詐欺集團指揮核心地位,與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輕重有別,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與犯後態度綜合考量,均可凸顯被告努力彌補過錯。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及其行為等上開情況,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如數履行完畢,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者,其判決未能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認事用法未能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絛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上開所陳已於偵、審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等情,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參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適值為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取錢財,選擇以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轉帳之工作,依其之犯罪情節,亦難認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其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輕法重情形,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最初有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而出於真誠之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上訴所指此部分情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本案被告所犯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為法定最低本刑,顯已甚為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再者,被告於犯罪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後,依法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定履行賠償責任,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依調解程序筆錄約定於112年1月5日再給付1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此部分調解金額之給付,固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者,然原審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處宣告刑,已是法定最低本刑,且被告所為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縱經再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應認亦無再予減輕刑期之空間。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