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秉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洪○○、乙○○○之子,渠等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對洪○○、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洪○○、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行為、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團體12次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丙○○並於110年10月24日收受且知悉前開保護令。於111年8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乙○○○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家1樓一邊等待小兒子(即丙○○之弟)回家,一邊清洗餐具,然此時於住家2樓房間內就寢之丙○○,因認為乙○○○乃故意在收拾鍋碗時發出較大聲聲響來影響自己睡眠,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從2樓下到1樓,以足以吵醒2樓房間中已入睡之人之音量,大小聲的指謫乙○○○不應於此時洗碗,而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立法理由,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就被告關於對告訴人洪○○是否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涉犯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即不因被告之上訴而視為亦已上訴,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沒有講話比較大聲,只是請其母親即告訴人乙○○○不要一直活動到12點,因為伊隔日要上班,並沒有謾罵或大聲斥責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子,於案發前曾由原審法院於110年10
月1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4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洪○○、乙○○○2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洪○○、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團體12次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已於110年10月24日收悉前開保護令等情,為被告於偵、審均坦白承認者,且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8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與告訴人乙○○○共
同居住之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因告訴人乙○○○於1樓洗碗時產生聲響,被告認為告訴人乙○○○乃蓄意於該時洗碗,並故意發出吵雜聲音使被告無法入睡,因而從2樓到1樓去指謫告訴人乙○○○之事實,除被告於原審坦承確實到1樓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因告訴人乙○○○不上樓,才講話愈來愈大聲,其父親洪○○原在2樓,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乙○○○講話的聲音才下樓等語外,另經告訴人即證人乙○○○證述稱:我兒子下樓吃東西完後就開始對我大小聲,說我收拾餐具太大聲吵到他,無緣無故罵我等語。證人洪○○亦證述稱:當時我在住家2樓睡覺,聽到樓下非常吵鬧,我下樓查看,就看我兒子又在抓狂、大聲喧嘩吵鬧等語明確。被告亦自承:「(檢察官問)你是不是有罵你媽媽?(被告答)可能有,罵什麼我忘了」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因不滿告訴人乙○○○洗碗之聲響而指謫告訴人乙○○○,且指謫告訴人乙○○○之音量大到連在2樓睡覺的父親都得以聽見,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是告訴人乙○○○故意要在我睡覺時
洗碗製造比較大的聲音,要讓我不能睡覺等語。然被告上開辯解,經告訴人乙○○○否認,而依照一般生活經驗,洗碗時會有水聲、鍋碗瓢盆接觸的聲音,發出之聲響本就較大,且告訴人乙○○○在洗碗之同時,被告父親也在2樓睡覺,是乙○○○如果故意砸餐具讓被告無法入眠,同樣也會影響正在睡眠中的被告父親,甚至可能造成餐具損壞,故被告稱其母親是故意砸餐具要讓被告無法入睡等語,無從採信。此外,被告居住在被告父親所共有之房屋,也未分擔家事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房子是父親跟長輩共有的等語、「(檢察官問)可不可以以後由你負責收拾餐具,就不會有這個問題了?(被告答)那是全家的,不是我個人的」等語。故被告年齡已逾40歲,具有謀生能力,本無請求父母扶養之權利,然被告不但居住於其父親房子內,且未分擔家務,並一味要求其母親必須配合其作息從事家務,難認被告上開對母親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基於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所為。故被告稱:母親故意那時洗碗是要整他等語,亦難採信。㈣告訴人乙○○○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稱:被告罵我「雞掰堆」
、「不臭幹我」及三字經等語,然告訴人乙○○○於本案剛發生後不久即到警局製作筆錄,當時告訴人乙○○○應記憶猶新,然於警詢時卻未具體提起何等侮辱言詞;證人洪○○亦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罵什麼等語。且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也提出其他日子遭被告怒罵之相關事證,故無法排除告訴人乙○○○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時,有記憶錯誤、或將其他天爭吵的內容誤植為本案爭執內容之情形,故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有以「雞掰堆」、「不臭幹我」及三字經等語辱罵告訴人乙○○○之事實,僅有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以此侮辱性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乙○○○之事實。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提出隨身碟錄音檔,以證明其父母於其祖母
過世後,可能是因未拿到其所留祖厝之全部產權而故意整被告等情,及聲請訊問證人洪○○、洪○○、洪○○等人,用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實,且與告訴人乙○○○除長期價值觀及個性差異以外,亦可能因此以細故而濫用保護令以入罪於被告等情。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且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得予駁回而不予准許,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與本次被告是否違反保護令之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且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洪○○、洪○○、洪○○等人亦非經歷或目睹本案事實經過之人,無從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規定,應認無再就被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再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子,行為時仍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及告訴人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9頁)。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又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其聲請原因之家庭暴力行為即被告對告訴人乙○○○有大聲咆哮及言語辱罵等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既已收悉保護令,且經警依規定執行,並告知應遵守保護令主文內容等相關事項,自應知悉告訴人乙○○○對於被告大聲指謫之行為較為敏感,只要被告音量較大,告訴人乙○○○主觀上就會感受到不安;被告卻因告訴人乙○○○洗碗發出聲響,以大聲指責方式指謫告訴人乙○○○,客觀上顯已踰越正常家人間之溝通方式而會使人感受到不安,主觀上被告也知悉告訴人乙○○○會感到痛苦,自屬於保護令所禁止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五、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方式,係以言語方式對母親造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更激烈之行為,違反保護令之手段輕微;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於偵查及審理中仍均不斷指謫其母親,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因隔天上午5時30分要起床,因而下樓請告
訴人乙○○○提早上樓休息,因告訴人乙○○○不同意,被告只是一直義正辭嚴的勸說告訴人乙○○○上樓休息,不要這麼晚了還在樓下活動等,而仍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惟查被告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前開方式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此外,被告上訴未再提出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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