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案件,聲請臺灣臺南監獄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設迴避制度,其目的在於避免特定案件因法官、檢察官、書記官或其他法院職員具有某種關係,而造成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以維裁判之公正,刑事訴訟法第17至26條可參。觀之條文內容,聲情迴避之客體,並不包含監獄處所,是聲請人聲請臺灣臺南監獄迴避,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3條之1第1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查聲請人因他案受判刑確定,自民國96年12月5日入監服刑,徒刑期滿日為104年2月26日,此有臺灣高等物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為審理聲請人之強盜殺人案,自臺灣臺東監獄借提聲請人訊問,並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聲請人寄禁於臺灣臺南監獄。雖聲請人聲請依按刑事訴訟法第103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云云,然核該條內容,限於羈押處所始得為之,至於寄禁處所,並無該條之適用。
四、末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前項規定:「受刑人須提庭訊問者,訊畢應即送還。當日不能送還者,寄禁於當地之監獄。」。本院所在地得寄禁之監所為臺灣臺南監獄及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聲請人雖聲請寄禁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然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依「法務部指定各監獄受刑人標準表」規定,只能收容刑期未滿5年之受刑人,惟聲請人刑期10年以上不符合該分監收容規定,有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96年1月17日南所分監亭總字第0000000000D號函暨所附收容受刑人標準表(見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45號卷第91頁)在卷可憑,又本院不宜亦不便寄禁於其他地區之監獄,是聲請人之聲請礙難辦理。
五、至聲請人所稱臺灣臺南監獄對其所為之隔離禁居、靜坐及禁菸等行為已影響其權利之行使云云,若確有不當或違法行為,聲請人應循正常程序申訴或追訴相關人員之瀆職責任,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