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馨慧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至6行「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應更正及補充為「原應注意慢車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應注意重型機車附載坐人應戴安全帽」。
㈡犯罪事實第8至9行「卻疏未注意,因超速行駛而駛出路面邊
線,擦撞護欄而人車倒地」應更正及補充為「卻疏未注意及此,未使附載之葉○川配戴安全帽,並超速行駛而駛出路面邊線,擦撞護欄致人車倒地」。
㈢證據補充「勘驗筆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6月1
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609343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0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由行經該處之訴外人 洪銀南 報案,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後續查出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等情,有洪銀南109年1月21日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109年6月14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警方在被告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前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難謂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致附載之被害
人葉○川傷重不治死亡,造成天人永隔之憾事,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未使被害人配戴安全帽並超速而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情節,並思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喪子,悲痛至極,本身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左側肺挫傷等傷害,並於109年1月21日接受右側顱骨切除、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置放手術,術後入住外科加護病房,嗣於109年2月17日離院時經醫生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同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81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5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兒童葉○川及葉○凡(年籍均詳卷),沿臺南市歸仁區武東里台39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台39線往南陸橋近歸仁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超速行駛而駛出路面邊線,擦撞護欄而人車倒地,致葉○凡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胸腹部及四肢擦挫傷、肝指數上升及鎖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葉○川受有頭顱粉碎性骨折併腦組織外漏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7時20分宣布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供稱:我當時是要去臺南監獄看我前夫,那條路我騎過幾次,對路還算熟悉,當天天氣晴朗,路面應該沒有甚麼狀況,我沒有生病吃藥,也沒有影響注意力的狀況;我已經不記得當時騎到哪裡發生車禍,我連住過加護病房都不知道,是別人跟我說我才知道;沒有想過要幫小孩戴安全帽,因為之前也都是這樣;我當時只想著趕快去看我前夫,都沒有顧到小孩,騎車騎太快,我平常騎車時速都超過60公里,我當天確實有超速,就過失致死跟過失致傷害罪嫌均認罪等語。經查:事故現場之狀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而當地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肇事後橋墩留有約5.8公尺之擦痕,現場並留有約44.3公尺之刮地痕,顯見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騎乘之車輛行車速度甚快,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陸橋上,交通狀況單純,亦難有動物或其他物體侵入車道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1張在卷可稽。
另證人即本件事故報案人洪銀南於109年1月21日警詢時亦陳稱:我當時剛好路過發現事故就報案,是已經上陸橋經過才看到,沒有看到事故發生的經過,看到時就有2個人倒在地上,現場也沒有看到其他車輛,我打電話報案後才有其他人經過協助幫忙,我是第一個發現的人,然後立刻就報案,但我的行車紀錄器壞掉了等語,可知事故現場並無其他可疑之車輛。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外力因素介入,且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速限規定之情事。本案復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該會認為:若認為無其他外力導致本次事故,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失控駛出路面邊線,擦撞護欄,為可能原因,此有臺南市政府109年11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390596號函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於排除外力因素後,可認被告超速行駛行為乃事故之肇因。又被害人葉○川於事故發生後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死亡,此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死亡與被告超速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過失傷害或不能安全駕駛等類型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庭訊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痛失孩子,本身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左側肺挫傷等傷害,並於109年1月21日接受右側顱骨切除、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入住外科加護病房,離院後生活無法自理,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字000000000000號)及同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目前因車禍已與丈夫離異等一切情狀,量處最輕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檢察官吳維仁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