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抗告人 張枝草 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13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為被繼承人 王老水
男,最後住所:臺南市○市區○○段000號)之遺產管理人。第一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費用臺幣1,000元均由被繼承人王老水之遺產負擔。
理由
壹、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或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二、臺灣地區於日據時期,因日本本國施行之民商法、民事訴訟法、不動產登記法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均施行於臺灣,關於土地登記制度,係經由辦理土地調查調製土地臺帳及地籍圖後,由土地權利人憑臺帳謄本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上「業主權(即所有權)」欄,即載有所有權人及住居所之相關資料。臺灣光復後自民國35年起就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辦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開始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法定程序後編造土地登記總簿,於36年7月起換發權利書狀,作為權利人之權利憑證,有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參照。按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2130-3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大正7年12月16日,即已辦理登記由 王老寬王鞭 、王老水(已死亡,管理人為 王君子 )、 王發王趁生王天安王登朝 等7人共有,則系爭土地應於日據時期即經地政機關製有土地臺帳及辦理登記完畢,於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再依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或土地登記簿轉載而來,惟原審未向地政機關函調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連名簿、共有人名簿等資料,即謂查無王老水之相關資料,尚嫌速斷。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由王老水等7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1,且同時辦理登記,共有人復係同姓,其彼此之間有無親戚關係?若係同宗之親戚,非不得經由識別其他共有人,進而確認王老水之年籍等身分資料。且卷附謄本記載「亡王老水、管理人新化北里大庄社603番地王君子」,則應足認王老水已死亡,且無繼承人,故始設有管理人王君子為其管理土地,則管理人王君子與王老水間有無親戚關係?若係同宗之親戚,非不得經由王君子進而確認王老水之年籍等身分資料。原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究明,即謂無法認定王老水是否已死亡進而遽認抗告人並無聲請選任王老水遺產管理人之餘地,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
貳、經查: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於71年7月23日分割自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而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於70年10月21日辦理重測面積訂正及地號重編登記,重測前為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雖依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事欄所載,王老水祭祀公業係共有人之一,管理人係王君子等情,業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8頁及第75頁至第85頁),嗣經原審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函詢「有無王老水之祭祀公業登記?」,經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回覆稱:「經本所已受理完成申報之祭祀公業均無以王老水之名義登記祭祀公業之相關資料」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1頁及第107頁至第115頁),
三、嗣於抗告審中,本院函詢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王老水死亡登記及王君子為管理人之依據,經該地政事務所回覆稱:「依內政部74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322528號函示:『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另按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所示,日劇時期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次查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略以:『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故土地登記簿未冠『祭祀公業』字樣,如何認定為祭祀公業土地乙節,應依照上開規定視其實質予以認定,此亦為內政部89年1月31日台內民字第8902506號函所明示。四、案查大社段2130地號(重測前:大社段573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王老水之地籍登記資料臚列如下:(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王老水』、管理人:『王君子』。(二)土地台帳:登記名義人『祭祀公業王老水』、管理人:『王君子』。(三)光復初期土地舊簿、電子化作業前之人工登記簿(新簿)及電子化作業後之登記簿:登記名義人『王老水』。五、綜上,旨揭地號土地台帳登載為『祭祀公業王老水』、管理人:『王君子』,惟依上開函解釋自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另日據時期土地台帳雖無登記之效力,但土地台帳所有權人如冠有『祭祀公業』字樣,仍可作為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認定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事實之重要證明文件(內政部92年7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380號函、內政部94年1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0011號函參照)」等語(參見抗告審卷第35頁、第53頁至第54頁)。嗣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因王老水與祭祀公業王老水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則何者始為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及2130-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若認為祭祀公業王老水係共有人之一,則貴局是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之規定,清查、造冊、公告,並通知祭祀公業王老水辦理申報?」,惟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稱:「一、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敘明:『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另内政部70年4月20日台内地字第17330號函及74年7月17日台内地字第322528號函分別敘明:『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二、上開地號自35年7月10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收件,36年5月16日登記為『王老水』,自光復初期登記簿、原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及現今地籍資料均登載為『王老水』,登記原因為:『總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且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依據内政部70、74年函釋,並無登記效力且已停止適用,故現今上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應為『王老水』(參見抗審卷第73頁及第79頁至第80頁),嗣經臺南市新市區公所函稱「本所並無祭祀公業王老水之申報資料」等語(參見抗審卷第85頁),綜觀上述各機關之函文可知,雖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祭祀公業王老水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但因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已停用,並以現行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而現行土地登記簿係登記王老水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亦為相同之認定,故本院認為王老水應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四、觀諸原審卷附謄本記載「亡王老水、管理人新化北里大庄社603番地王君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6頁),雖未記載王老水死亡之日期。但人之壽命有限,經過如此長久遠之時日,衡情王老水應已死亡,而其有無繼承人不明,且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抗告人又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與王老水係利害關係人,抗告人自得聲請本院為王老水選任遺產管理人。
五、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亦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主管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自係最適合擔任王老水之遺產管理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為王老水之遺產管理人。
參、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理由,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蕙蘭
法官林育幟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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