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害公務員之意見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21號被告徐文達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達於民國102年9月11日23時25分許,因酒後(涉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上苗里中山路與建中街口時,恰遇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專案路檢勤務依法攔查徐文達所騎乘之機車,徐文達見狀未立即停車受檢而欲駛離,為在場執勤之警員 蔡清隆 攔阻,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車擦撞蔡清隆,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蔡清隆執行職務,致蔡清隆倒地受有膝挫傷、小腿挫傷、踝挫傷之傷害。嗣為同在場執勤之警員 呂志成 攔阻並將徐文達逮捕,並測得徐文達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
0.11MG/L而查獲。
二、案經蔡清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文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清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北苗派出所警員呂志成出具之職務報告、衛生署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擴大臨檢兼執行取締酒駕、春風專案、肅竊、緝毒、查贓、肅槍、靖蛇、掃蕩汽機車竊盜犯罪、杜絕賭博性電玩及色情專案勤務規劃表、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