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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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四四號
自訴人森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村○○路○段四七二代表人庚○○代理人辛○○擔當訴訟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志男
許桂挺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自八十年八月間起至至八十一年八月間止以經營職業介紹及媒介外勞業務之共同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七00號刑事判決其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臺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大公司,設址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名義,佯稱可代為申辦外籍作業員或外籍幫傭之引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使森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公司)、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大公司)與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承辦人員、丙○○及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八千元之款項與丁○○。嗣丁○○未如約引進外籍作業員或外籍幫傭,經丙○○向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無如丁○○所稱之代辦外籍作業員引進作業,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供作擔保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又避不見面,森林公司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森林公司提起自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收取如附表所示自訴人森林公司及告訴人勝大公司、建國公司、丙○○及甲○○等人款項之情事,惟辯稱:當初是合法公司,百分之八十都有引進,後來因公司退票,被地下錢莊控制,才無法代為引進外勞,且因同行競爭激烈,才先收取訂金,所收取之款項都用作支付員工薪資,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森林公司代理人辛○○於本院訊問時、勝大公司負責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建國公司負責人壬○○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甚詳。此外,並有合約書、協議書、支票暨退票理由、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函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七00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其中被告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五之信宏興業有限公司支票部分,該信宏興業有限公司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七00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內認定為非法之外勞仲介公司,被告於該案判決後,竟仍簽發該公司之支票供作擔保,於收取訂金或借款後,未引進外籍作業員或外籍幫傭,所收取之款項亦不退還,簽發交付作為擔保之支票也任其退票,隨即避居國外,經通緝始到案,此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及通緝到案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按,顯見其於收取款項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辯係卸責之詞。綜上事證,被告右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先後多次詐取訂金及借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自八十年八月間起至至八十一年八月間止以經營職業介紹及媒介外勞業務之共同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七00號刑事判決其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犯罪之方法、所詐得款項之數額、於犯罪後迄今未償還任何款項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自訴人森林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就自訴人部分本院認有必要,乃請檢察官擔當自訴。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五號移送併辦意旨(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五號)另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向汎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佯稱政傑及臺大公司業已取得福彬及玉輪營造二公司代為引進外勞之授權,而詐得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之款項,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前自八十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八月間止以經營職業介紹及媒介外勞業務之共同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七00號刑事判決其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案件,與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方法亦相同,應係基於同一常業詐欺犯意而為之,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關於此部分之移送事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詐得款項
一、84.07.彰化縣田中鎮新佯稱代辦引進外森林工業股四萬八千元
工三路八三號勞技術員六名,份有限公司而簽訂合約書。
二、84.06.臺北縣三重市光佯稱代辦引進外己○○○工八萬元
復路二段一0二勞技術員十名,業股份有限巷二一號而簽訂合約書。公司
簽付面額八萬元之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支票供擔保。
三、84.07.臺中縣太平鄉精佯稱代辦引進外乙○○○工八萬元
美路八十巷十一勞技術員十名,業股份有限號而簽訂合約書,公司並簽付面額八萬
之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支票供擔保。
四、84.12.臺北市○○○路佯稱合營外勞引丙○○一百萬元
一段十六號三樓進,每名給與三
千元作為借款一百萬元之酬勞。
簽付面額一百萬元、二十四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支票供擔保。
五、84.12.15.臺北市○○○路佯稱代為引進一甲○○三十萬元
二段一八三巷二名菲籍外傭,借八號四樓信宏興款三十萬元,並業有限公司簽付信宏興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丁○○)面額三十萬元之臺北市銀行中山分行支票供擔保。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自緝 字第 44 號判決(91.09.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上易 字第 2954 號(91.11.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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