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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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容毅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容毅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0年4月2日至同年月7日間,在同市○里區○○路○○○○○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以公開留言之方式,張貼內容為「 黃明慶 是個無賴…幹他娘ㄉ狗畜牲…黃明慶操他娘的死峱種,只會欺負比他弱勢的人他的第一任老婆被人幹了幾百回…真他媽的不要臉…跟黃明慶這麼久了也快變成神經病了一天到晚要告人家…凡事都要跟人斤斤計較把責任都推給別人把功勞都往自己身上…」等語之訊息,供不特定之上網者觀覽;又接續於同年5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傳送內容為「本人在2月已離開誼欣!但是誼欣幕後黑手黃明慶卻不願付14,433元薪資,也不把本人的瓦斯證照歸還!還揚言要告我!如此無賴!」等語之簡訊予告訴人黃明慶之友人;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黃明慶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被告另涉業務侵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黃容毅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黃明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6頁),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