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調裁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認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聲請人 謝水清 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民
盧兆民 律師相對人 謝怡楨 法定代理人 蔡培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培菁於民國95年間相識,進而交往,但日後漸行漸遠。於99年5月間,蔡培菁突然來電告知其於98年2月6日為聲請人生下1女即相對人,聲請人不疑有他,於101年2月22日認領相對人。
惟聲請人於101年6月與相對人進行血緣鑑定,發現兩造間並不存在親子關係。茲因戶籍謄本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致影響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因本件於101年12月19日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故應適用前揭規定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可以排除聲請人是相對人之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三重排除》)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本件聲請人雖於101年2月22日認領相對人,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相對人反於真實之認領,應屬無效,惟因該認領行為致形式上使兩造間發生親子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其等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聲請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聲請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