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74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簡字第2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故意與告訴人甲○○擦撞,亦承認過錯,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高達新台幣115萬元,被告無法負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過失犯行,難認符合自首要件,且其自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拒絕協商,並無悔意,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參考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被告犯罪後態度,並未科以較輕之拘役、罰金刑,亦未在法定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從重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另被告於處理員警詢問時,即詳述案發過程,自承肇事前時速約60公里,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何違誤。再和解係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之結果,牽涉雙方之認知,請求之金額、支付能力及損害情形,不能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其僱用人小武冷凍食品行連帶賠償新台幣99萬8011元,原審量刑時既已參考被告犯罪後態度,又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均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王國棟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