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29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不思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12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路之干城公園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2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祖聖公園,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1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29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