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另因先後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其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一三四一號搜索票,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二支、分裝管一支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犯罪現場圖、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
(三)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二支、分裝管一支扣案可佐證。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另因先後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其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於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僅一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因海洛因殘渣與包裝袋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