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11(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上開二罪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故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媽祖廟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經警徵得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上開二罪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嚴重不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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