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57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左把手」、第13行「車身排氣管」應分別更正為「左側車身」、「車身」等語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紀俊源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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