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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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刑事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前因違反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前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豐交簡字第三三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兩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九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刑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員警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酒後騎駛機車,漠視民眾用路安全,實值非難,且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復再犯本案,足認前次科刑未能使被告生惕勵之心,雖本案酒測值(每公升○‧八三毫克)低於前案之酒測值(每公升一‧一一毫克),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仍心存僥倖,又貿然酒後騎駛機車,蔑視法治,其惡性更重於前案,自應量處較前案高之刑度,是本院參酌上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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