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丙○○之前夫,二人具有前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曾對前妻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暫家護字第三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乙○○㈠不得對丙○○及兩造子女甲○○、 陳楚仁陳芝元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㈡不得對於丙○○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行為;㈢應遠離南投縣○里鎮○○路一二0之九號丙○○住處至少三十公尺。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十九時許,擅自進入丙○○上揭住處內餐廳,在甲○○面前將飯桌上之飯菜、餐盤砸落地上(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在廚房內之丙○○見狀,進入餐廳詢問乙○○為何要砸毀飯菜,乙○○則稱,甲○○對他態度不好所致等語,乙○○以此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命令,嗣經丙○○報警處理,乙○○始自丙○○住處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
㈢本院九十七年度暫家護字第三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本
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七號通常保護令各一份(見偵卷第三八頁至第四0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七條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
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查本院九十七年度暫家護字第三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乙○○應遠離南投縣○里鎮○○路一二0之九號被害人丙○○住處至少三十公尺,被告於上開時間仍前往上開地點,顯已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檢察官謂被告應構成累犯,惟查: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三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號判決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七年度審埔刑簡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無罪確定(以下簡稱為「第1案」);於九十七年間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埔刑簡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2案」);於九十八年間復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埔刑簡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以下簡稱為「第3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其中第1案因所判處有期徒刑二月部分因先確定,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上開三案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之第1案,因與所犯第2、3案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不能謂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案件時,其前案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屬尚未執行完畢,即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雖檢察官於本件判決之際尚未就上開數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然依卷內所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網路下載之上開判決,對被告所犯該數罪之判決情形,均有詳細記載,從而,本件被告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等
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二月在案,業已前述,並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可憑,堪認其對於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將涉刑責定知之甚明,此次竟於上開刑事判決後再度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顯未具悔意;⑵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猶任意接近被害人丙○○住所,藐視法院核發之命令;⑶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華為父子,二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本院九十七年度暫家護字第三0號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晚間十九時許,擅自進入前妻丙○○上揭住處內餐廳,在被害人甲○○面前將飯桌上之飯菜、餐盤砸落地上(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在廚房內之丙○○見狀,進入餐廳詢問被告為何要砸毀飯菜,被告則稱,被害人甲○○對他態度不好所致等語,被告以此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命令,嗣經丙○○報警處理,被告始自丙○○住處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⒉然查:本院九十七年度暫家護字第三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
內容係命被告不得對於丙○○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行為,其並未禁止被告對於其子甲○○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行為,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被害人甲○○面前,以將飯桌上之飯菜、餐盤砸落於地之方式騷擾被害人甲○○,惟此究非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範圍,從而,此部分自無從認定其有違反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行。
⒊綜上,公訴人認定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
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同時、地所為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雖有二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禁止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丙○○住所至少三十公尺,係同時、地之單一行為,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應係認被告該部分行為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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