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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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6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G70A141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4月12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74線中彰公路5.26公里處,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70A14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0月29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G70A14129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未收到罰單,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復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4月12日10
時3分許,行經臺74線中彰公路5.26公里處,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製填中市警交字第G70A14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惟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6年5月26日前)繳納罰鍰,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舉發相片各1張在卷足憑,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足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84年4月1日起迄今均設在南投縣○○
鎮○○路○段○○○巷○○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經舉發後,原舉發機關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由郵局向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寄發前揭舉發通知單之信封1件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之送達處所不明。原舉發機關據乃依職權於96年5月30日為公示送達,有臺中市警察局96年5月30日中市警交字第0960040056號函附之公告、公示註記移送表各1紙在卷可按。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舉發通知單於96年6月18日即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未於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以未收到前揭舉發通知單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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