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9月7日18、19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龍安村龍安宮飲用不詳數量之高粱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沿中寮鄉龍安村由西向東往內城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至南投縣○○鄉○○村○○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撞擊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並對其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65.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前述被撞擊車輛之車主 卓金義 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被告甲○○之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附衛生署南投醫院檢驗科對被告甲○○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測定檢驗報告。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對被告甲○○測試觀察之紀錄表。
(五)前述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六)被告甲○○因前述交通事故而身體受傷之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審酌被告甲○○於本案之前尚無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不知謹慎,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又達到每公升1.32毫克之酒醉程度,且已發生交通事故,撞擊他車造成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被告前述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前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並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1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業務勞務確定在案,而被告雖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履行義務,但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同署於98年
9月4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因此就本案犯行部分,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麗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