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六三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
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暨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三七
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乙○○於民國96年9月13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計算,
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96年9月13日起至99年9月13日止每6個
月繳息1次,如上項核定利率調整時並同意隨時調整,於遲延
履行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改
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4.216%)加計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
式以特約條款另訂之,即利息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計
算,違約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上開利
率加計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就上開
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1月13日起未按
期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236,112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多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款申請書、借據、嘉義縣水上農會共用查詢單、農業發展基
金貸款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裁判費2,54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