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號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台南縣○○鎮○○段下中小段189地號、地目
建、面積80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本件
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
號乙部分面積167.71平方公尺由原告甲○○取得;編號甲部分面
積436.05平方公尺由被告丁○○、乙○○及丙○○等人各依13
分之4、13分之4、13分之5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
201.24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庚○○、戊○○等人各依4分之1
、4分之1、4分之2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己○○、庚○○、戊○○、乙○○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緣坐落台南縣○○鎮○○段下中小段189地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80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謄本
為憑,共有人並無約定不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上開土地上目前有共有人興建之建物,為共有人之利益
及土地利用之便宜,原告爰提起本件分割之訴,懇請鈞
院公平適妥之分割等情。
(二)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需要共有物分割詳如起訴狀所載。
2.經查土地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訴之聲明。
因被告等洪姓、蔡姓均係繼承上代遺產,前在法庭已表
示其等暫時願土地維持共有,因此分得土地按原有持分
比例維持關係。因土地上有被告舊建築物,故該位置分
配於被告如附圖所示,請勘測現場以明瞭事實,並准予
共有物分割。
(三)爰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下中小段189地號建805
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共有物分割。
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後:
1.如附圖乙部分面積167.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2.如附圖甲部分面積436.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丙
○○、乙○○取得按原有持分比例,丁○○、乙○○各
持分4/13、丙○○5/13繼續維持共有。
3.如附圖丙部分面積201.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庚
○○、戊○○取得,按原有持分比例己○○,庚○○各
持分1/4、戊○○2/4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圖各一件。
三、被告丁○○、乙○○、丙○○等則以:
(一)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需要共有物分割詳如起訴狀所載。
2.經查土地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訴之聲明。
因被告等洪姓、蔡姓均係繼承上代遺產,前在法庭已表
示其等暫時願土地維持共有,因此分得土地照原有持分
比例維持關係。因土地上有被告舊建築物,故該位置分
配於被告如附圖所示,請勘測現場以明瞭事實,並准予
共有物分割。
3.丁○○,乙○○(含父、祖)居住於下中里29號已有百
年以上,而原告甲○○取得土地之原主 洪英仁 係設籍居
住28號且是其父親與蔡家向前地主合購取得,甲○○與
洪英仁因財務引發之土地糾紛,與29號之居住者丁○○
,乙○○並無關聯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理由。
四、被告己○○、庚○○、戊○○等則以:
(一)1.依被告丁○○、乙○○、丙○○等97年6月2日具狀之分
割圖,分割線必跨越被告己○○、庚○○、戊○○之既
有建物,造成損失,然考量各造權益均益,被告己○○
、庚○○、戊○○等同意依被告丁○○、乙○○、丙○
○等所提之分割方案實地勘測分割,被告己○○、庚○
○、戊○○等之土地仍暫按原持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2.被告己○○、庚○○、戊○○與被告丁○○、乙○○、
丙○○等繼承使用系爭之地,乃自先祖們迄今已合法、
合理、合情使用達數十年,從無糾葛紛擾,原告甲○○
取得原主洪英仁之土地,係該兩者間財務糾葛所引發之
土地糾紛,其糾纏風險無理由要被告己○○、庚○○、
戊○○等承擔,因此,土地分割後造成被告己○○、庚
○○、戊○○之建物損失由原告為合理之補償,及自負
日後拆屋之費用,乃是公允之請。
(二)聲明:
附圖丙部分面積201.24平方公尺(實測為準)分歸被告己
○○、庚○○、戊○○取得,按原有持分比例戊○○2/4
、己○○、庚○○各持1/4繼續維持共有。
五、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惟因共有人數眾多,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憑,且從訴訟中共有人始終
未能全部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可知尚難達成協議,是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所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又查系爭土
地係位於房屋與道路間之土地,而各該住宅建地之所有人亦
共有系爭土者,則劃歸與各該住宅建地所有人單獨所有而與
其住宅建地相鄰,以供建築用地通行至道路連結,發揮土地
之效用,如附圖甲、乙、丙部分所示等情,經本院依會同兩
造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院參酌
土地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之通行便利,以達土地最大之利用價值等情,如依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每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且形
狀大致相同,均屬方正完整,地理位置進出甚為方便,無礙
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及通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對外通行道路之便利性、分割後之經濟利益,及尊重全體
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
,應屬公平、正當,應予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七、又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故本院認亦應由本件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併諭知兩造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第1項但書、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