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胡莊强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29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為台北縣板
橋市○○路○段○○○號,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於民國(下同)95年1月3日簽
發到期日為95年4月15日之本票乙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且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料系爭本
票經原告屆期提示,而被告等僅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3080
00元及自9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尚未清償,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乙
紙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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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發票人│受款人│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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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1.03│700000元│胡莊强│裕信汽│95.04.15│
│││││車股份││
│││││股份有││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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