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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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福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與被告福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肆
拾萬元,及被告乙○○部分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被告福軒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部分自97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他
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福軒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福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原告及被告乙○○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
之約定,合意由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花蓮市○○○路235之1號房屋所在之法院為前開不動產
買賣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民事訴訟法第6條(關於業
務涉訟)及第13條(票據涉訟)乃屬任意管轄而非專屬管轄
之規定,故本件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
告福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簡稱福軒公司)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3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730萬
元,向原告購買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花蓮市○○○路235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被
告乙○○本應於簽約日給付簽約金50萬元,惟因系爭不動產
有預告登記,被告乙○○遂改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福軒公司、
發票日均為96年11月10日、面額分別為35萬元、15萬元之支
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暫由律師保管,並約定俟上開預
告登記塗銷後給付。嗣原告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塗
銷,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約完成後,將系爭支票
向付款銀行提示,竟遭退票,原告雖另向被告乙○○催討,
被告乙○○僅給付現金10萬元予原告,其餘款項經原告多次
催討卻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解除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乙○○未依約給付買
賣價金顯屬違約,扣除被告乙○○已付之10萬元後,爰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買方如不買或不照約履行按期付款而違
約者,既付價款不得請求返還。」約定及民法第250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乙○○再給付40萬元之違約金。再被告福軒公
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亦得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
福軒公司給付票款40萬元。又被告乙○○所負買賣契約債務
與被告福軒公司所負之票款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乙○○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言明欲指定第三人即被告
福軒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戊○○或其妻 張慧玲 為登記名
義人,並交付被告福軒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財產資料及
被告福軒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及其妻張慧玲之財產、所
得資料等,供銀行作為評估貸款之用,則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福軒公司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
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責。
⒉再依被告福軒公司97年7月18日答辯狀自承曾簽發發票日
為96年11月19日、面額分別為35萬元、15萬元之支票2紙
予被告乙○○,及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詞,可知被告福
軒公司確實知情,並授權被告乙○○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
告,供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之用,被告福軒公司自應對原
告負發票人之責任。
⒊退步言之,縱被告福軒公司未授權被告乙○○簽發系爭支
票,惟依證人甲○○及證人丁○○之證詞,並參以被告福
軒公司確實知悉被告乙○○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其交付被
告福軒公司相關登記資料、財產及所得資料,提供原告作
為評估銀行貸款之用,以及被告福軒公司簽發上開發票日
96年11月19日之支票2紙交付被告乙○○等情,足證被告
福軒公司顯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自應依民法第16
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乙○○與被告福軒公司應各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乙○○部分為97年2月
10日,被告福軒公司部分為即97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
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乙○○抗辯:
㈠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乙○○,訴外人張慧玲僅
係兩造原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然原告竟任由訴外
人即仲介人員甲○○與代書丁○○向訴外人張慧玲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造成訴外人張慧玲財務處理上之困擾,致使無法
再以其名義作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220
條第1項及第230條之規定,此乃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乙○○之
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被告乙○○自毋庸負違約責任。又原告
及被告乙○○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曾匯款10萬元予原告,作
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經仲介人員告知,原告已同意
以10萬元作結,即原告及被告乙○○已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自不得反悔再向被告乙○○請求給付違約金。
㈡又依票據法第4條第1項及第130條之規定,支票所表彰者為
一票據債權,尚非實質金錢,其行使須經提示始為適法,且
支票係屬不可代替物,性質上與一般金錢屬於可代替物亦異
,故系爭支票性質上非屬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款之「既付
價款」。再者,系爭支票先暫由律師保管,俟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之預告登記塗銷後,再交付全捷房屋保管,於過戶完成
及塗銷抵押權後,再行結算,故系爭支票尚未交予原告,自
不得算入「既付價款」,綜上,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違約金
之給付。
㈢原告所稱被告福軒公司於96年9月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11月
19日之支票2紙,乃被告福軒公司給付被告乙○○之款項,
與本案無關等語。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福軒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書狀則以:
被告福軒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公司銀行帳戶印章由法定代理
人戊○○保管,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銀行支票簿則
交付被告乙○○保管,然被告福軒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亦
僅係於96年9月17日開立發票日為96年11月19日、面額各為
35萬元、15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被告乙○○簽收。疏料,被
告乙○○竟偷竊被告福軒公司支票簿1本(23紙),並偽刻
被告福軒公司大小章,非法簽發發票日為96年11月10日相同
金額之系爭支票,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系爭支票發票人簽
章不符為由退票,可知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福軒公司所簽發,
被告福軒公司依法不必負擔票據責任,亦無由成立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可能。被告福軒公司就被告乙○○偽造系爭支票乙
事,亦已提起刑事告訴,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中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告乙○○有無違反系爭買賣
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未按期給付價金之違約情事?㈡系
爭支票是否屬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款所約定之「既付價款
」?㈢被告福軒公司有無授權被告乙○○簽發系爭支票或應
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乙○○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按期給付價金,應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負違約責任: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交付系爭支票供作給付簽約款50
萬元之用,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
乙○○僅給付現金10萬元,嗣後即不予置理,原告自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再請求被告乙○○給付40萬元
等語,被告乙○○對於其除支付現金10萬元外,其餘價金
均未給付乙節不爭執,惟以本件買賣係因原告任由仲介人
員甲○○與代書丁○○向訴外人張慧玲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致使系爭不動產無法以張慧玲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名義人,縱使被告乙○○繼續給付價金,亦無助契約
之進行,故被告乙○○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不能履行,乃
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所致,且原告與被告乙○
○業已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置辯。
⒉按買方如不買或不照約履行按期付款而違約者,既付價款
不得請求返還,此為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所約明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約定欄記載「付款日
期:96年11月3日,付款期別:簽約用印,金額:伍拾萬
元正。付款日期:96年11月30日,付款期別:貸款,金額
: 陸佰 捌拾元正(於過戶完成甲方〈按即被告乙○○〉名
下貸款核下後轉帳塗銷乙方〈按即原告〉之原有貸款,貸
款額度如有不足時,須以現金補足,並同時交屋。)」等
語明確,且價款收付明細表亦載明被告乙○○於簽約當日
即96年11月3日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福軒公司、發票日均為
96年11月10日、面額分別為35萬元、15萬元之系爭支票2
紙予原告,並暫由訴外人 李文平 律師保管,該明細表並記
載:「收款人:丙○○〈按即原告〉,收款性質:簽約用
印」,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所附價款收付明細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8、10頁),是依上開約定及明細表所載
,足認被告乙○○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確係供作支付簽約用
印款50萬元之用,且其至遲應於96年11月30日前給付全部
買賣價金予原告。又被告乙○○迄至96年11月30日止,僅
給付現金10萬元予原告,而供作給付簽約用印款50萬元之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其餘買賣價金亦均未給付,
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乙○○仍未履行,原告遂於97年1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乙○○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之事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紀錄及存證
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7頁),由上可知,
本件被告乙○○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按期給付價金
,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負違約責
任。至原告向何人催告給付買賣價金,核與被告乙○○依
契約所負給付價金義務無涉,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顯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乙○○另辯稱其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房屋仲介員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問:兩造當時是否合意解除契約?)兩造沒
有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因為被告陳沒有給付50萬元簽約
款,是被告陳違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
此外,被告乙○○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所
為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終止之抗辯,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
㈡系爭支票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款所約定之「既付價款
」: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屬於既付價款,故被告乙○○應再給付原
告40萬元等語,被告乙○○則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
2款約定,系爭支票係先暫由律師保管,俟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之預告登記塗銷後,再交付全捷房屋保管,於過戶完成及
塗銷抵押權後,再行結算,故系爭支票尚未交予原告,又系
爭支票性質上亦與金錢不同,自不屬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
款之「既付價款」等語。經查:
⒈系爭支票2紙係供作支付簽約用印款50萬元之用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詳貳、四、㈠、⒉)。
⒉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固載明:「本件買賣,
雙方同意,買方(即被告乙○○)支付之簽約用印款暫由
李文平律師保管,俟賣方(即原告)預告登記塗銷後,再
交付全捷房屋保管,於過戶完成甲方(即原告)塗銷抵押
權後,再與賣方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依
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價金之所以沒有給
付,是因為公司我出資的一部分錢由嚴先生用公司名義去
買股票,當時行情不好,我怕虧損,所以要求他賣股票,
我再用公司的錢來付價金。...簽約款我有付10萬元,剩
下40萬元沒有付的原因是嚴先生說96年11月23日前股票
賣了錢會給我...」、「(問:96年11月16日支票退票以
後,你如何處理?)我有跟證人陳(按即甲○○)告知,
我在等嚴先生的錢,在對保之前就會付剩下的4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及兩造不爭執原告於96
年11月1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塗銷完畢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110頁),足認被告乙○○於原告將系爭不動產
預告登記塗銷完畢後,即已知悉其簽約用印款50萬元之給
付有所遲延,而欲籌措資金,儘速於96年11月23日(即當
時訴外人張慧玲就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對保日期,詳如後述
證人即代書丁○○及被告乙○○所述)前將簽約用印款清
償完畢,並應於96年11月30日前以貸款清償剩餘價金680
萬元之事實甚明。
⒊參以證人即房屋仲介員甲○○到庭證述:「我在全捷房屋
仲介公司擔任仲介員。原告委託我們出售系爭不動產...
簽約金50萬元支票也沒有兌現,賣方堅持要收到50萬元才
要請代書繼續處理,之後繼續追討,被告陳才給付10萬元
給原告...」、「被告陳當時將上開2張支票交律師保管
,並表示等賣方將預告登記塗銷後,再由律師將支票交給
賣方,後來賣方委託我們去向律師拿支票及兌現代領上開
票款,我們拿到支票後,拿去銀行兌現存入我們公司帳戶
,銀行才告知我們公司印章不符並遭退票。」、「(被告
乙○○問:支票被退票後,我有跟證人說貸款撥下來不足
的錢及簽約款不足的錢,於塗銷抵押權結算時,我再以現
金補足?)我不記得,但賣方有說,簽約金要依期給付,
只有貸款部分不足額可以以現金補足。」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113頁),及證人即代書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後來貸款沒有核下來?有
無詢問被告戊○○及妻子為何沒有來對保?)我有通知張
慧玲(法定代理人戊○○之妻)來對保,但是他們都沒有
來對保,借款人是張慧玲,保證人為戊○○。因為被告之
前二張票有退票,一直沒有兌現,原告就說被告還有40萬
沒有付,我當時就通知被告來對保,順便付這40萬元,張
慧玲就說他已經把錢交給乙○○,但不知道乙○○為何
不讓支票兌現...後來乙○○有電話通知我,說張慧玲不
願意作為系爭買賣的登記名義人,所以他們不願讓支票兌
現。」、「(被告乙○○問:再打電話給張慧玲之前,證
人是否知悉96年11月23日我與張慧玲、戊○○會來花蓮辦
理對保?)我知道,但是我當時這通電話是針對40萬元的
部分,而且我需要再次確認她們是否要來花蓮對保。」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159頁),衡諸證人甲○○所任
職全捷房屋仲介公司乃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甲○
○僅係與被告乙○○接洽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人,及證
人丁○○係從事代書工作,本件係受訴外人全捷房屋仲介
公司(下簡稱全捷仲介)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
且證人甲○○、丁○○與兩造間亦無親誼利害關係,是證
人甲○○及丁○○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⒋則參互勾稽上開各情以觀,可知就被告乙○○所交付供作
支付簽約用印款50萬元之系爭支票2紙,原告本應於塗銷
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並於系爭支票票載日期(即96年11
月10日)以後,即有權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被告乙
○○亦即負有支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予原告之義務,然因
被告乙○○資金週轉不靈,復未能覓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以辦理貸款,致屆期未能清償買賣價金,故前揭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之約定並非以系爭不動產過戶完
成、塗銷抵押權為兌現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停止條件,而
係原告對被告乙○○兌現系爭支票票款之寬限期日,亦即
倘被告乙○○無法於原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並為
付款提示後,使付款銀行兌現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被告乙
○○至遲亦應於96年11月30日貸款核撥並轉帳塗銷原告於
系爭不動產上原有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時,負兌現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之責任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乙○○抗辯系
爭支票尚未交予原告,不屬於既付價款云云,並非可採。
⒌再按支票為支付證券,重視現實支付,故有代替現金支付
之功能,核與匯票及本票為信用證券之性質不同。本件被
告乙○○既交付系爭支票2紙,供作支付簽約用印款50萬
元之用,俱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支票即有代替現金
支付之功能,應認被告乙○○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即屬系爭
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所指之既付價款。是被告乙○○前開
所辯,洵非可採。
㈢綜上,系爭支票既經本院認定為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所
指之既付價款,被告乙○○復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按期
給付價金,則原告本於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之
約定,沒收被告乙○○之既付價款,扣除被告乙○○業已給
付之10萬元後,請求被告乙○○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被告福軒公司就系爭支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福軒公司授權被告乙○○簽發系爭支票,
被告福軒公司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縱被告福軒公司未授權被
告乙○○簽發系爭支票,惟依證人甲○○及丁○○之證詞、
被告福軒公司交付被告乙○○相關公司登記資料、訴外人即
被告福軒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張慧玲之個人相關財產和所得
資料,供作為評估銀行貸款之用等情,被告福軒公司亦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被告福軒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乃
被告乙○○偷竊被告福軒公司之支票簿,並偽刻被告福軒公
司大小章所非法簽發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乙○○與被告福軒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就被告福軒
公司之增資及經營於96年6月24日簽定合作協議書,有合
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2頁),且被告福
軒公司於民事答辯狀中自承:「公司營利登記證正本及銀
行支票簿交由乙○○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
),可知被告乙○○身為被告福軒公司之增資股東,並與
被告福軒公司法定代理人就被告福軒公司關於不動產及股
市之投資管理有一定經營合作關係,且被告福軒公司確實
將公司重要證明文件及空白支票簿交付予被告乙○○甚明
。
⒉參以證人即房屋仲介員甲○○到庭證稱:「...原告、原
告之女、代書、我、另一名仲介員、還有被告陳找的李文
平律師一起到台北被告陳之公司去簽約(該公司為資產管
理公司,公司名稱我不記得,被告陳是否為公司老闆我不
知道,但他說這個公司大大小小的事都是他在處理,他要
買系爭房屋是要當辦公室使用,被告陳買該屋需要貸款,
所以拿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請我估估看以公司名義去貸款
可以貸多少,我當時有看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法定代
理人不是他,資料後來交由代書,代書說一定以登記名義
人的名義才能貸款,之後被告陳就說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給張慧玲。)。」、「(問:簽約時有無在契約上載明,
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張慧玲?)陳(按即被告乙○○)簽約
時沒有寫明,被告陳簽約當時也沒有說要將系爭不動產登
被告福軒公司法定代理人枝向我們詢問以公司名義辦理貸
款的情形,我們告知代書說銀行表示,要用登記名義人的
名義貸款才可以,被告乙○○才說要不動產要登記給張慧
玲,並將張慧玲的身分證影本,存摺等資料傳真給代書,
至於銀行與張慧玲約在哪裡對保我不清楚,要問代書才知
道。...」、「系爭支票是被告乙○○在簽約當時現場所
簽發,發票人為被告公司的公司章,我們當時沒有考慮支
票上公司章的真假,因被告 陳有 找律師在場作證,所以我
們就相信被告陳。...」、「(問:簽約當天當場簽支票
情況為何?)被告陳是拿出支票整本出來簽,我看到所有
資料都已在桌上,就直接拿印章開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113頁),及證人即代書丁○○到庭證述:「我是
代書,當時要簽契約之前,全捷仲介公司會把被告公司即
登記名義人的身分證、財力資料等交給我們,我們送到銀
行去評估,結果符合貸款條件初估可以貸款七百萬元,我
才去台北福軒公司與原告簽約。...我有通知張慧玲(法
定代理人戊○○之妻)來對保,但是他們都沒有來對保,
借款人是張慧玲,保證人為戊○○。...」、「(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當庭提出當時原告去辦銀行貸款資料,是否
為當時被告公司交由證人去辦貸款的資料?)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互核被告乙○○以訴外人
張慧玲名義為借款人、以被告福軒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時,被告乙○
○所提供之張慧玲之匯豐銀行交易歷史資料、任職公司名
片、開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個人身分
、財產、收支基本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名下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福軒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開設於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活期
存款存摺,以及法定代理人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專業證照牌照資料等核貸資料(見本院卷第
162-187頁),與訴外人張慧玲和被告福軒公司法定代理
人戊○○為夫妻關係等情以觀,則被告乙○○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前,即提供被告福軒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張慧
玲之身分及財力證明文件予銀行審核是否准貸,嗣後復持
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空白支票簿,並偕同律師
前往被告福軒公司所在辦公室,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當場簽發系爭支票,客觀上確實足使原告認被告乙○○
係有權代理被告福軒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人,則依民法第
169條規定,被告福軒公司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
⒊至被告福軒公司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不符,且被告
福軒公司業已對被告乙○○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系
爭支票既非被告福軒公司所簽發,自無須負擔發票人責任
等語,惟查,本件客觀上既足使原告認被告乙○○有權代
理被告福軒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既已將應記載
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原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
之狀態,則發票人簽章不符僅係付款銀行對於付款提示為
拒絕付款之原因,並不影響執票人即原告向發票人即被告
福軒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福軒公司清償系爭支票債
務。又被告福軒公司就被告乙○○開立系爭支票乙情既有
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本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被告福軒公司於知悉系爭支票退票數月後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後(97年2月26日)始為之報案或告訴行為,並無法
解免其應負之授權人責任,是被告福軒公司前開所辯,自
不足採信。據此,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福軒公司
給付票款4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乙○○
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軒公司給付票款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違約金
請求與票款請求,各該被告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即
買賣契約、票據上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同一給付
為標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
消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乙○
○及被告福軒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