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貴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0‧二二七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被告黃貴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13巷95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貴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3次)、3月(判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已於9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13巷95號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翌
(2)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郵局前攔檢,除起獲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275公克)外,復經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貴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中之自白。│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0年8月2日為警│││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1份。│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被│││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三│1.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一│││餘淨重0.2275公克)。│級毒品海洛因。│││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1004224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構成累犯,及於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表1份。│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2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 官賴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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