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719號、第3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文宗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
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5日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此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100年6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刑期預定至100年11月12日屆滿)。
二、周文宗不知警惕,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
6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載為100年6月20日凌晨1時
4分許前之某時起),在基隆市廟口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淨重0.0660公克,驗餘淨重0.0650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前述海洛因。周文宗隨後巧遇友人 王學禮 ,遂請不知情之王學禮騎乘機車搭載其至基隆市○○路、華五街口由基隆市衛生局設置之針筒自動販賣機前,二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前述地點,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巡佐 張發仁 駕車行經基隆市○○路○段與成功一路路口,見周文宗、王學禮共乘機車經過且形跡可疑,遂尾隨在後;俟周文宗與王學禮抵達上述光一路、華五街口,周文宗下車至自動販賣機前欲購買針筒之際,張發仁即趨前表明警察身分欲盤查二人,周文宗因持有上述海洛因,一時心虛,遂將手中藏握之上開海洛因丟棄在自動販賣機旁之地上,張發仁除通報其任職之派出所支援,復要求周文宗及王學禮配合蹲下受檢,周文宗見張發仁力單勢孤、支援之警力尚未到達,旋趁隙往光二路方向逃逸,張發仁因而無法當場逮獲周文宗,惟在上述自動販賣機旁之地上扣得周文宗扔擲在地之上揭海洛因一包,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文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警員張發仁、 郭福智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被告之同行友人王學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綦詳,並有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憑;前揭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驗前淨重0.066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065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1004529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被告於自白時坦承係在被查獲前約一小時在基隆市廟口向「阿明」購得上開海洛因,爰將事實欄所載開始持有海洛因之時點更正為「100年6月20日凌晨0時許」。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往曾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上述前案紀錄表足查,其於假釋期間內不知潔身自愛,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案遭查獲時持有海洛因之時間甚短、數量低微,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650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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