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6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貴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黃貴民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3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2日以98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其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2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郵局附近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27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100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參。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27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亦含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
100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422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上開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第
1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275公克)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100年11月23日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因罹患愛滋病身體不適始施用毒品,且家中尚有中度殘障之母親待照顧,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參,並有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275公克)扣案可佐,有如前述,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係屬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如前述,原審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量刑要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因罹患愛滋身體不適而施用毒品,並需照顧中度殘障之母親,因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但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且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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