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孟軒原名鄒孟軒.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辯護人 張馻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孟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孟軒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3日16時36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甲門號)與 李岳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乙門號)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予李岳,其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中和區(即臺北縣中和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景平路259號2樓202房之居所樓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予李岳施用。 嗣李岳 於99年8月15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公園內施用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金孟軒涉有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岳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岳之證詞、李岳手繪平面圖1份、甲門號與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日李岳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仍坦承伊綽號「光頭」,與李岳係朋友關係,且於99年
8月13日16時36分,曾持用甲門號與李岳所持用之乙門號聯繫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予李岳之情,辯稱:伊本身有施用愷他命,也知道李岳有施用愷他命,但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李岳,不知道李岳所施用之愷他命來源為何,伊與李岳平常會用行動電話聯絡,例如約李岳到伊家玩約4、5次,不知道為何李岳會說愷他命來源是跟 伊買 的等語。經查:
(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已爭執證人李岳於99年8月15日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證詞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釋明本件李岳於警詢時之證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較審判中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李岳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作為積極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能力(惟仍具有消極彈劾李岳本身證詞可信性之資格)。另辯護人雖主張李岳於100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因同屬傳聞證據,亦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李岳此部分證述雖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檢察官於當次開庭時,已命李岳簽立結文附卷,且查無任何違法取供之跡證,難認存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後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被告及辯護人復已在庭賦予得行使詰問李岳之機會,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李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證人李岳於99年8月15日本身遭查獲當日第2次警詢時(第1次警詢因李岳拒絕接受夜間詢問即終結),係證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K他命是向綽號光頭的男子購買,最後1次購買之時間是99年8月12日晚上,地點是新北市○○區○○路○○○號前,光頭從該址2樓202室進門處下方小地毯拿出毒品K他命給我,數量是2公克,價錢為1千元云云。嗣李岳於100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99年8月14日吸食前幾天向光頭買K他命,是光頭在他家樓下拿給我的,我買了3包,每包5百元云云,惟因卷附甲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與乙門號間於99年8月12日並無相互聯繫紀錄,僅於99年8月11日及13日曾有聯繫紀錄,檢察官遂接續訊問:「依通聯紀錄你是不是在13日向光頭買K他命14日吸?」後,李岳即證稱:13日買了之後我有吸,14日也有吸,但我忘了各吸食幾包云云。而李岳在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於檢察官主詰問時,係證稱:「問:(你何時、何地跟被告買的?)時間我忘記了,大概是在查獲前1天,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他家的樓下。
」、「(問:你這次跟被告購買多少數量、金額?)我忘記了。」、「(問:這次被告賣給你的K他命是如何包裝的?)我跟被告買了1包,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著。」、「(問:你剛才說你購買的數量、價錢忘記了,為何你現在又說是跟被告購買1包?)我是說被查獲的時候,身上只有1包。」、「(問:依照你在偵查中所言,你說是在99年8月13日跟被告買K他命,但你剛才說是在被查獲前1天買的,到底以哪個為準?)應該是13日,當時記憶比較靠近案發當時,比較清楚。」、「(問:你在警局有說99年8月12日晚上有○○○區○○路○○○號前跟1位綽號光頭的男子購買2公克的毒品,新臺幣1千元,這次是另外
1次或是與你剛才所述的同1次?)應該是另外1次。我
12日有買,13日也有買。」云云,其復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改稱:警詢時所述應該是8月13日這次,與我在偵查中所講的是同一次的事情,購買的數量是3包,每包1克,價格1包5百元,我在99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被查獲期間,只有向被告購買1次K他命而已,警詢時應該是沒有將當時被查獲施用完的那包算在裡面云云。綜觀李岳前開各次證詞,可知其單就99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被查獲期間,究竟向被告購買幾次愷他命,與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均有歧異不一,倘被告確曾於前揭期間販賣愷他命予李岳,李岳並旋於99年8月15日即為警查獲到案,且李岳於第2次警詢之初,復已供明:我現在意識清楚,願意接受警方詢問等語,則其就相關交易情節之記憶,於警詢時當較嗣後偵審時更為清晰鮮明為是,然李岳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之際,一再更改陳述與被告交易愷他命之情狀,足見李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已非無瑕疵可指。又李岳於第2次警詢時,已供明:當日係因甫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小公園內施用愷他命,遂遭警方查獲帶回中和第一分局等情,而警員於進行第2次警詢期間,係先告知:「你是否知道向警方提供販賣毒品之嫌犯(藥頭)是可以減輕刑責?」,而經李岳回答:「我不知道,經警方告知後才知道。」後, 李岳旋 開始供稱前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另李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查獲當時,我知道的就只有我跟被告2人有在用K他命等語,是李岳因施用愷他命為警查獲後,其為求自保卸責,當有可能因此誣指係被告販售愷他命供其施用。況李岳在本院審理,於辯護人補充詰問時,竟證稱: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沒有跟我說供出毒品來源,我本身刑事案件會得到比較輕的處罰云云,顯見其確有隱瞞實情之嫌。再李岳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在認識被告之前,有向其他人買過K他命,每次最少1克4百元,最多5克2千元,跟被告購買K他命沒有比跟其他人購買便宜。99年8月15日我被警察查獲以後,沒有再跟被告聯絡,被告也沒有找我要過先前積欠的購毒金額,他不知道我曾經被警察查獲過云云,是倘被告確有販賣K他命之情,則被告出售價格既顯較他人為高,則李岳何以願意捨原先取得管道而改向被告購買?另若被告確有同意李岳暫時積欠購毒價金,則何以在99年8月15日以後,迄至被告99年
9月29日到案時止,被告皆未積極與李岳聯絡併索討積欠款項?凡此均益徵李岳所證實有違常理而難以完全盡信,故無從僅依李岳於偵審時之單一證述,即逕予認定被告確有為販賣交付愷他命予李岳之犯行。進而,李岳於99年8月1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固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內可參,惟此僅能認李岳確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同難依李岳所言,即逕予推論其先前所施用之愷他命與被告間有何關聯。
(三)另依卷附之甲門號通聯紀錄顯示,甲乙門號於99年8月13日16時36分固曾有聯絡通話之情,然前開資料並無被告與證人李岳間實際通話之內容可資參酌,雖李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聯絡都是講交易毒品的事情云云,然被告及李岳均不否認案發前原為朋友關係,而李岳復曾進入被告住處數次,就此李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到被告住處聊天,只有1次在他住處吸食過K他命等語,顯見渠等彼此間除買賣毒品以外,尚非毫無交情或未有其他共同話題可資聯絡討論者,況依前揭通聯紀錄顯示,除檢察官所指該通通話以外,甲乙門號間於99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另有7次相互聯絡情形,亦未見公訴人指摘何次涉及販賣愷他命之情,自難認渠等每次進行聯絡之內容皆與買賣愷他命有關。而李岳如前述既確曾至被告住處聊天,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李岳所繪製之被告住處平面圖,同無從作為佐證被告販賣愷他命予李岳之憑據甚明。再被告原即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202房,是縱依甲門號通聯紀錄所顯示之電話基地台位址,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與李岳進行通話,然前開基地台位址既與被告本身居住處重疊,自無法證明被告係為買賣愷他命始相約並前往進入景平路基地台訊號之涵蓋範圍內,檢察官復未提出乙門號通聯紀錄及通話基地台位址,從而,尚難憑甲門號通聯紀錄內容,即推認李岳於通話後曾前往被告住處樓下見面,並進行買賣交易愷他命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警未曾對被告金孟軒實施搜索扣押或通訊監察等偵查作為,經遍查全卷,實僅有證人李岳單一存有瑕疵之證詞可推論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使本院達到得確信李岳於偵審時所述係屬真實之程度,是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檢察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證明被告有此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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