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陸許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請人 王儷蓉 非訟代理人 王鈺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遼寧省葫蘆島市龍港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9年2月20日所為(2018)遼1403民初1334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因感情破裂,前經大陸地區遼寧省葫蘆島市龍港區人民法院於民國108年(即西元2019年)以該院(2018)遼1403民初1334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上開離婚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大陸地區遼寧省葫蘆島市龍港區人民法院於民國108年(即西元2019年)2月20日以該院(2018)遼1403民初133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業據提出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書,並經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公證書、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戶籍資料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判決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略以:從雙方的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後,因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不履行家庭、夫妻義務,距離第一次判決不准離婚已達1年半之久,符合判決離婚之法律規定,因而准予兩造離婚等語。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及執行,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即西元2015)年6月29日以法釋字第(2015)13號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系爭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區衿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