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679號聲請人 謝永福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林斌傑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關於匯票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86條第1、2項、第94條第1、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斌傑於民國111年3月11日簽發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6月11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斌傑發本票裁定,惟因系爭本票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拒絕證書。(查本票未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具狀陳報借款約定書、面額45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該等提示行為均能證明相對人完全未履行清償債務義務等語;惟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於本票上記載,聲請人亦未提出拒絕證書,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