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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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66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65、70頁),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包裹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個,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法將殘留於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之毒品殘渣與器具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吸食器各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重量鑑驗結果1煙草檢品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3.67公克,驗餘淨重3.61公克煙草檢品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2金屬菸草吸食器1個--金屬菸草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