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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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6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嚴子青 相對人 周容平
孫宏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周容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周容平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容平於民國88年3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周容平於88年3月11日起,邀孫宏夫為保證人,先後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數筆共計39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自110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合計450,513元暨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及催告通知與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二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孫宏夫既非不動產所有人,亦非抵押債務之借款人,此有不動產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足稽,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於法尚有未洽,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