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安順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7293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7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至被告於同日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緝字第360號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此敘明)。惟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20.30公克(空包裝總重3.58公克),純質淨重
9.73公克〕,經送請鑑定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鑑驗結果」所示,自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亦沾染第一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應予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鑑驗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0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見聲沒卷第7頁)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貳拾點參零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1.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2.純度:47.93%3.純質淨重:9.73公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