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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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675號聲請人 田林素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景堯 不幸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死亡,聲請人田林素娥為被繼承人之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意思表示顯有欠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景堯於110年4月10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且其父 張竣凱 即第二順序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田林素娥為被繼承人之母,列屬第二順序之繼承人等情,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雖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狀上有聲請人之簽章,惟聲請人完全不知其有聲請拋棄繼承,該書狀係由聲請人之夫 田榮晃 代為填寫及用印,且聲請人現在精神方面屬重度障礙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其夫田榮晃於本院111年6月7日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基上,因聲請人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查,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自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人龐大債務之不利益,亦毋庸以其所有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琳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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