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PeppaPig」帽子一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啟邁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47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0月5日確定,並於110年10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PeppaPig」(聲請書誤載為「
PigPeppa」,應予更正)商標圖樣之帽子一件,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47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0月5日確定,並於110年10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確屬仿冒「PeppaPig」商標圖樣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2479號卷第35頁、第43至5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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