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9號抗告人 謝明宗 相對人 何運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與相對人無借貸關係。而伊前於民國91年間在相對人之遊戲機台公司擔任業務員,如有店家願意讓伊寄放機台,伊即會向公司借機台放到店家,所得收益由伊與伊之上線對分。伊離職時,伊之上線叫伊簽下系爭本票,以擔保伊會歸還機台、代幣;嗣伊如數歸還機台、代幣,伊之上線稱會代為撕掉系爭本票。時隔迄今近20年,伊於收到原裁定時,始知伊之上線並未撕掉系爭本票,且要求伊支付20年來之利息,亦非公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抗告人所陳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怡嫺
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