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簡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吳金棟 律師
被 請求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被告於調解成
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若係調解成立後,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則應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4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請求意旨略以:兩造間雖於民國98年7月22日,於本院就本
院9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8號達成和解,惟該和解有得撤銷之
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
語。
三、查本件兩造係於本院9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8號調解程序中達
成調解乙節,有請求人即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可證,並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全卷核對無訛,是本件兩造間顯係達成「
調解」而非「和解」自明,故若當事人認該調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以為解決,從而,請求人即被告依民法第380條
第2項請求繼續審判,應有未洽,爰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