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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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通訊處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1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
縣○○鎮○○路○○○巷○○號門前道路,與訴外人 童正裕 聯手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頸及下唇之擦傷、臉部之血腫、
左肘、前臂及手之擦傷等傷害,致原告精神異常痛苦,並造
成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損毀,計支出修復費
用新台幣(下同)4,500元,被告因此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
027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刑事
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104,500元(含傷害慰撫金10萬
元、機車修理費用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於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對被告及訴外人童正裕提起附
帶民事賠償(案號98年度訴易字第20號),訴外人童正裕亦
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嗣雙方於98年4月30日達成
訴訟上和解,當日原告則撤回其起訴,由此可證,原告已在
該民事案件中與童正裕及被告達成和解,其再次起訴請求賠
償,自無理由,另原告機車係其自己弄倒,而且也並未因此
損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童正裕共同將其毆打成
傷,並因此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有所提診斷書及本
院97年度易字第027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
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該
該刑事偵審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已達成
和解云云。惟依所提和解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
庭通知函影本,在該分院達成訴訟上和解者,為訴外人童正
裕請求原告賠償之事件(即該分院98年度訴易字第21號),
原告請求被告及童正裕賠償之案件(即該分院98年度訴易字
第20號),則由原告撤回起訴,並未成立和解。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
四、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其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而原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在自家開設的電子材料行工作,月入約
3萬元,名下有土地2筆,共有建物1筆,存款約1百萬元,無
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財物;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銀樓業務
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存款及其他
貴重財物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兩造衝突時為互毆、被告犯後態度、原告所受傷
勢及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始為相當
,逾此金額範圍,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將其機車踢倒,造成該機車損壞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所提之修車單
據,並未載明所修理機車之牌照號碼,且該機車現已報廢,
該單據是否為修理上開機車所支出,亦有疑問,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該機車損壞之修理費用4,5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在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
如主文第3項之裁判費,併依法命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第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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