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1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1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83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原告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弟 陳錦標 向
原告借用支票以支付其應付被告之貨款後,為擔保原告簽發
之支票得以兌現,始簽發系爭本票於被告,被告並曾當場允
諾待原告簽發之支票均兌現後,會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嗣
原告簽發之支票皆已兌現,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
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無理由
,原告自得據此事由對抗被告。又系爭本票雖係被告繕打面
額「貳佰萬元整」及以戳章蓋上付款地後所提出交由原告簽
名,然訴外人陳錦標於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金額係作為陳
錦標(貼現)客票之用」等字時,原告已不在現場,故系爭
本票並非擔保陳錦標交付被告之所有客票。據上所述,被告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因訴外人陳錦標持原告及他人之支票(客票)向
其借款及支付貨款,原告為擔保陳錦標交付之所有客票及貨
款得以兌現及償還,始簽發系爭本票於被告,此從陳錦標於
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金額係作為陳錦標(貼現)客票
之用」等字可知。迄今陳錦標尚欠被告10,922,179元之借款
及貨款未還,其中包括陳錦標所交付之客票(發票人為訴外
人 朱珠華 及 陳慶先 )面額合計7,514,576元未為兌現,故系
爭本票之債權自仍屬存在。又陳錦標向被告借款金額龐大,
被告不願出借,陳錦標才找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保證。系
爭本票簽發時,兩造及陳錦標均在場,本票係原告及陳錦標
所帶來,由原告當場簽名,本票面額係以被告公司之機器打
上,付款地則由被告以戳章所蓋,但陳錦標於本票背面記載
「此本票金額係作為陳錦標(貼現)客票之用」等字時,原
告是否在場,被告已經忘記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83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裁定1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查核屬實,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弟
陳錦標向原告借用支票以支付其應付被告之貨款後,為擔保
原告簽發之支票得以兌現,始簽發系爭本票於被告,被告並
曾當場允諾待原告簽發之支票均兌現後,會將系爭本票交還
原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本票固為
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從票據法第13條前
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查原告係為擔保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
其簽發之時,被告不但在場,且尚以戳章在本票上蓋上付款
地,此為兩造所不爭。雖原告簽發後,乃由原告之弟陳錦標
將本票交給被告,然此僅係透過陳錦標之手為交付而已,非
本票先轉讓陳錦標後,再行轉讓給被告。據此可知,原告簽
發本票於被告,以擔保債務,為兩造之約定,而系爭本票乃
原告依該約定所簽發交給被告,是兩造乃屬直接前後手之關
係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系爭本票背面有關「此本票金額係作
為陳錦標(貼現)客票之用」等文字,係陳錦標所記載,並
非原告所為,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陳錦標證稱上開本
票背面上之文字,乃原告離開之後,被告叫伊所寫等語,而
被告對於陳錦標於本票背面記載上開文字時,原告是否在場
一節,又陳稱已經忘記等語,可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本
票背面為空白,並無「此本票金額係作為陳錦標(貼現)客
票之用」等文字,該等文字之記載即非兩造之約定,即難認
原告有同意以系爭本票擔保陳錦標交付被告之所有客票及貨
款得以兌現及償還。再者,陳錦標曾交付原告簽發之22紙支
票(面額合計4,170,361元)於被告,此據證人陳錦標證述
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即曾持有原告簽發之支票,
而對原告有支票債權。於此情形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於被
告,當以擔保其自己簽發經由陳錦標交付被告持有之支票得
以兌現,為合常理,而非擔保陳錦標交付被告之所有客票得
以兌現,甚或陳錦標積欠被告之所有貨款得以償還,蓋陳錦
標交付被告之所有客票及積欠被告之所有貨款金額,非原告
所得預測及控制。證人陳錦標即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
保證原告簽發之支票能夠兌現等語。因此,兩造約定由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債務之範圍,應僅以原告簽發經由陳錦
標交付被告之支票得以兌現為限。是故,原告主張其簽發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其簽發經由陳錦標交付被告之支票得以兌現
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為擔保陳錦標交付之所有
客票及貨款得以兌現及償還,始簽發系爭本票於被告等語,
尚難憑採。則因原告簽發經由陳錦標交付被告之22紙支票均
已兌現,被告對原告已無支票債權,此為被告所不爭,亦即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乃因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發票日│面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92年4月29日│新台幣200萬元│95年4月29日│0419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