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揚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天海旅行社三家於民國94年3月間
約定共組九寨天堂假期PAK,出團日期為同年4-10月(PAK為
同業之間為了特定的需求相互結合旅客共組成旅行團,彼此
間有的合作關係),並透過澳門韓澳旅行社向澳門航空包取
4-10月成都包機,二造及天海旅行社三方約定機位未達成行
率之罰金由三家旅行社按所開機票數多寡比例分擔。94年4-
6月成行之PAK,經結算被告按未達成行率應分擔罰金為新臺
幣(下同)153,581元,因原告已將罰金先墊付於澳門韓澳
旅行社,幾經催討被告迄今仍不償還欠款,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機票銷售以底價加利潤做對外銷售,利潤設定視淡旺季不
等,但只要售出均有利潤產生,且此案所有銷售出之機票
(不論是合作出團或單對外售票,均是以底價加利潤繳交
團控中心),以便結團後各家分紅利,被告可分得機票利
潤,並主張抵銷。
㈡運作期間幾度成績於達成率邊緣,被告要銷售其中幾團未
售出之機票時(只為要超出達成率有佣金可領取),團控
票務中心才說已銷售出了,應該要有佣金產生,怎會有被
沒收訂金一事。
㈢被告代訂九寨天堂酒店房間,因成行率不足而產生嚴重虧
損,如同比照原告所提出之4月-6的開票達成率,相對的
等於訂房部分虧損率,更何況所開出的機票率有約半數是
純售機票,並無使用到預訂之酒店房間,所產生的虧損也
均暫由被告代為支付,原告理當支付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與天海旅行社成立九塞天堂假期PAK,出團日期為94年4
月至10月,機票保證部分由原告及天海旅行社各出1百萬元
給澳門航空公司,飯店部分由被告負責押款。94年4月、5月
、6月由原告擔任團控中心,94年7月、8月由天海旅行社擔
任團控中心,94年9月、10月由被告擔任團控中心,並約定
機票未達成行率之罰金由三家旅行社按所開機票數多寡比例
分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被告辯稱可分得機票利潤,並主張得以之與本
件原告請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被告辯稱未達成行率致被告
受有酒店房間虧損,並主張得以該損失與本件原告請求相互
抵銷有無理由?被告應負擔之機票未達成行率罰金金額為何
?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辯稱可分得機票利潤,並主張得以之與原告請求相互
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本件合作案兩造與天海旅行社已約定機票部分
有利潤時暫存於團控中心,若有虧損時補貼之,反之則為
三家平分,機票利潤約5,00元至1,500元,被告自可分得
該機票利潤,並與本件原告請求相互抵銷云云,惟查:
1、證人甲○○即天海旅行社員工已到庭證述:伊參與4
、5、6月聯合銷售,伊代表天海旅行,兩造就是由原
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負責,共同銷售期間
,中心是由3家公司輪流擔任,中心的價格就是包括
機票跟飯店,吃、住、交通的全部費用,但不是團費
。中心價格確定是三家公司共同訂出來的,是將機票
費用、飯店的費用及地面費用全部估算好的費用,不
可能有多餘的盈餘。印象中,中心價格就是幾乎是成
本價,如果有多出來,大概就是1、2百元的作業費,
伊記得前1、2個月只有1個人頭,多1、2百元的的操
作費用(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
2、由證人甲○○證詞可知,原告擔任團控中心期間除操
作費用外,並無獲取機票利潤情事。至被告雖提出報
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用以與原告提出之支出
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49頁)相互比較
以資證明原告實際支出機票含稅之金額係低於3家旅
行社交付中心價機票含稅之金額,惟本院觀之上開報
價單僅4月份之報價,參酌證人甲○○證稱:機票、
飯店及所有旅客的花費,都是實際上計算出來的,而
不是估算的,如果機票的價格有異動的話,交給中心
的錢也會有異動。中心會先去開票,帳單寄過來的時
候,伊才依照人數去交錢給中心,所以票價也清楚。
印象中,好像有機票有降價,中心的錢也跟著有降價
,類似外面的價格比較低,我們就會去跟航空公司反
應,所以我們售價也會便宜,在4、5、6月有做一個
結算,應該是每個月都有作一個結算,我們有每個月
有結算一次盈虧,如果發現成本更低的話,交給中心
的錢,我們會再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
),足見在實際運作時,團控中心向3家旅行社收取
之款項會隨成本高低而調整,並非固定之金額,故如
航空公司機票價額降低時,3家旅行社交予團控中心
之款項亦會隨之降低。是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報價
單尚無法證明實際交付團控中心的款項,況被告復自
承該機票銷售利潤係作為虧損補貼之用一詞,自無從
單以該報價單證明於結算盈虧後由原告擔任之團控中
心確有另獲取機票價差之利潤,更不足以認定被告因
此可分得所謂之機票利潤。是故,被告對所稱可分得
機票利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得以該分得之
利潤與本件原告請相互抵銷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告辯稱未達成行率致被告受有酒店房間虧損,並主張得
以該損失與本件原告請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固辯稱未達成行率,被告亦受有酒店房間虧損,自得
以該損失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云云,然查:證人甲○○已證
稱:每個月有結算盈虧,賠的部分有機票的成本,沒有飯
店的成本,因為機票是包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
被告對於其究竟受有多少金額之酒店房間損害,僅陳述飯
店也有保證金,飯店押金的損害很難計算,就是我無法申
請推廣費等詞(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所辯其受有酒店房間損害云云,自難採信,被告
主張以該該損害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亦乏所依據。
㈢被告應負擔之機票未達成行率罰金金額為何?
兩造均不爭執若未達成行率應比例負擔機票罰金之事實,
惟被告就罰金金額仍有爭執,並辯稱應有佣金產生,而非
被扣訂金云云,然查:
1、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負擔之4月、5月、6月機票罰金
共計153,58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罰款明細、澳門航
空公司傳真、與澳門航空公司之銷售合作協議、支出
明細(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67頁至第69頁、
第96頁至第108頁)為證。
2、證人甲○○亦證稱:原告在4、5、6月的時候,有將
機票不足的部分,賠償明細交給其他二家公司,後來
天海也有罰款交給原告。證三就是罰金的金額,我們
是有去核對過,因為我們每個星期都有開會,都有計
算人數,知道開幾張票,要賠多少人數。被告也有參
與彙算,當時開會時,都是我們三人開會,被告當時
沒有意見,對於人數並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堪認原告提出之罰款明細,係經被告及天
海旅行社核對後且對此並無意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
仍爭執罰金金額,並辯稱有佣金產生,不應被罰云云
,顯非足採。
五、綜上,被告應負擔未達成行率之機票罰金,且被告主張抵銷
均非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5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