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得以提供社會勞動陸小時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
載:甲○○於民國95年4月25日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6日執行完畢,另甲○○失火
燒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並波及上址2樓
之後陽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上址2樓、3
樓」屬誤載應予更正。
二、按本案被告之失火行為,已燒燬上開房屋及屋內內之所有陳
設,應認於房屋本身已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被告前曾犯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
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
查:於民國98年1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增訂受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
金之宣告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按應執行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
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入監
被貼上標籤,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
屬於一種「弊多於利」的刑罰手段。經參酌外國社區服務制
度與我國緩刑及緩起訴處分附帶義務勞務制度,於刑法增訂
社區服務制度,並定名為「社會勞動」,讓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之宣告者及罰金易服勞役者,得以易服社會勞動
的方式替代入監執行,故現行法增訂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規
定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
刑法第41條、第44條規定論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造
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44條、第47
條第1項、第173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