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斗小字第2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80年間向其購買童裝,為支付貨款而簽發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惟被告迄未支付該筆款項,因此
依買賣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40,128元
並自8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之
判決(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主張上開支票係被告向其借款而
簽發,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為依貨款關係請求)。
二、被告否認前開支票係向原告購買童裝而簽發,辯稱該支票係
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交付,並已於87、88年間,將其繼承而來
的不動產過戶給原告抵債而清償等情。茲被告既否認上開支
票係向原告購買童裝而簽發,原告就此項事實並無法提具體
證據佐證,其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況兩造間縱使有此項童裝之買賣存在
,原告在逾約定貨款支付日期(即支票發票日81年3月28日
)超過17年後之98年7月間,始據以對被告起訴請求,顯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如果原告之主張屬實,其請求權
亦罹於時效,於法自屬有據,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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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斗小字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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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期│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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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年3月28日│40,128元│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0000000│未提示││
│││分行蘆洲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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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