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聲請人 張中魁 相對人 簡祐盛 兼法定代理人 簡婕 伃(即 簡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簡祐盛(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 簡婕伃 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婕伃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結婚、於102年10月18日離婚,嗣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簡祐盛。而相對人簡祐盛之受胎期間雖因在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婕伃之婚生子女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然相對人簡祐盛實非相對人簡婕伃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
二、相對人簡婕伃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且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據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所載:「根據以上三人(張中魁、簡婕伃、簡婕伃之子)比對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張中魁與簡婕伃之子之親子血緣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簡祐盛非其相對人簡婕伃自其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應與真實相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簡婕伃於000年0月
0日產下相對人簡祐盛,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簡祐盛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婕伃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相對人簡祐盛實非其母即相對人簡婕伃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於相對人簡祐盛000年0月0日出生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