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象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103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毛象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住處即臺北市○○區○○街○○號3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漏載西園路)與東園街口,經警臨檢,並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2包(淨重1.37公克),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7公克)係違禁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7日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原第40條但書之規定移至第2項,聲請書所引之條文,容有未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業已經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後再經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2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
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各案號卷宗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予以編號399-1、399-2,總淨重
1.37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35公克,聲請書誤載驗餘總淨重為1.37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7日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103年度青字第16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第3712號卷第45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同上戒毒偵卷第17頁),均屬違禁物。是本案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