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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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99號聲請人 吳叁源
翁靖茹 陳煌兒 相對人 傅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吳叁源債權額比例4分之1、翁靖茹債權額比例4分之1、陳煌兒債權額比例2分之1),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2年9月12日向聲請人吳叁源、翁靖茹、陳煌兒各借款500萬元、500萬元及9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雖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因公司週轉所需,欲向聲請人等借款2,000萬元,惟聲請人等佯裝熱心助人,卻於事後僅願出借1,900萬元,且聲請人要求月利2.5%之重利,且於借款之初即預扣三個月利息共142萬5,000元,故實際相對人借到金額僅1,757萬5,000元,而一年以來,相對人按月給付利息47萬5,000元,其逾越民法第205條年利20%上限部分(即年利超過380萬),應論以清償本金,是相對人所欠款項餘額,應僅餘1,567萬5,000元,另聲請人原已同意寬限相對人至103年12月底再行清償債務,並要求相對人出具確認書為擔保,詎聲請人等不遵約定,逕行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處理,實違誠信云云。惟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核,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況相對人陳稱聲請人同意延期清償乙事,其所提之確認書影本,上僅有相對人之簽名,無聲請人同意之記載,難認清償期尚未屆至。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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