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發
邵志輝胡能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偵字第14070號、103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記帳單叁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金發、邵志輝、胡能豪因涉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玩法係以未扣案之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手中的牌最先出盡者為贏家,餘2者為輸家,輸家依手中剩餘牌數,每張給付贏家新臺幣20元),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記帳單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係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該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丙說:更正檢察官聲請條文沒收之可供參攷)。依此法理,被告犯行經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確定後,若本得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卻誤引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因該等物品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者,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該案號卷宗屬實,且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依卷內所附具體事證,被告3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未據扣案之撲克牌,扣案記帳單3張僅為被告3人記載賭博輸贏情形之紀錄,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中供述至明,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同上第1407
0號卷第9頁、第16頁、第20頁、第6頁),是該扣案物係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是本案之聲請,於法有合,自應准許,且依上說明,援引適當之法條,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