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潘注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於約定書第23條、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會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有送達回證可按,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該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另依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詎被告自93年5月25日至11月15日止借款尚欠新臺幣447152元,依約定書第2及8條,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自應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且依第9條約定,被告並已喪失期限利益。
㈡被告另於93年5月21日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5月21日發卡起至103年6月22日期間止,尚欠消費款30429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120148元、利息為184149元)。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未償還全部款項。
㈢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簽帳消費記帳款暨其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信用貸款約
定書、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卡及交易紀錄查詢、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延滯)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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