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帥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遺失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5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振華巷底,見 張明芬 所有、 張增全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已欲掉落,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原懸掛於該機車之車牌0面及螺絲、螺帽1組,得手後懸掛在自己所有之前開機車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3年9月4日下午10時5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王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第32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張增全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反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7頁、第20頁、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機車車牌遺失而一時氣憤並貪圖方便,即徒手竊取前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張增全,並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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