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靜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靜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靜暄自民國103年10月7日晚上10時半許起至103年10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在家傢酒」餐廳內,與友人飲用調酒3至5杯(處刑書誤載為「3杯」,應予更正)啤酒後,仍於103年10月8日凌晨0時4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載友人返回住家(處刑書誤載為「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應予更正)。嗣於103年10月8日凌晨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已據被告劉靜暄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3頁),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本院審酌其無前科,甫出社會,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本院認被告所執事由,無從認其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復查無其他情事而有予以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