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鳳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鳳順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7行關於「竟為阻撓員警 林佑宗趙彥威 對其違規停車行為開立罰單,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因不滿員警林佑宗與趙彥威對其違規停車行為開立罰單,竟基於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第9-10行關於「致妨害員警林佑宗與趙彥威執行公務」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林佑宗、趙彥威等二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059號被告左鳳順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鳳順於民國103年5月30日5時52分許,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林佑宗及趙彥威接獲檢舉後到場處理,詎左鳳順明知在場員警林佑宗與趙彥威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阻撓員警林佑宗與趙彥威對其違規停車行為開立罰單,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街道,當場對員警林佑宗與趙彥威辱罵「操」、「幹你娘」等語,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員警林佑宗與趙彥威,致妨害員警林佑宗與趙彥威執行公務,並損害林佑宗與趙彥威之名譽。嗣經警員林佑宗與趙彥威依法當場逮捕左鳳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宗與趙彥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鳳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佑宗與趙彥威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資 佐憑 ,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4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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