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勞簡字第36號
原告 莊綵瀠
被告 廖文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 莊綵瀅 」之記載,應更正為「莊綵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