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將「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採尿時往前回溯四、五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一次」,更正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三、四日某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村街○○○巷○弄○○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